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桃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月5日晚上8時17分許,致電予甲○○,對之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誤簽收分期付款單,故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10時許、10時2分許及10時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及1萬1,000元,共計10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967號函所附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告訴人甲○○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參。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係因急於覓得工作機會,始一時不察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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