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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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明知...」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3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試紀錄單」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命其做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泥醉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本件犯行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2月10日14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至翌日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花園夜市。嗣於同日3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街時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完全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從重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江靜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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