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49.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民國74.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丙○○於78年1月21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8年09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子,為此請求法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新竹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8年09月3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之意願(參本院98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丙○○有婚姻關係,其等輩分並非不相當,而收養人之本生母親自被收養人3歲後,即未曾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且自此音訊杳然,依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為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外,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與被收養人3歲後即未與被收養人聯繫,而收養人自與丙○○結婚後,即持續照顧被收養人,雙方之互動關係佳,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甚詳(參上開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之本生母親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聯繫,其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亦無不利。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98年9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