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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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榮具保人黃維新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99年度執字第296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維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春榮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具保人黃維新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朱春榮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黃維新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惟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屢經拘提均無法到案執行,已遭通緝迄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報告書與100年2月24日士檢清執戊緝字第275號通緝書及本院刑保字第9800126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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