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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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姵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佩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佩妡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海產店飲用瓶裝臺灣啤酒約3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沿臺南市○○區○○里○道○號○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國道八號便道與臺19線交岔路口時,適有 莊宜橙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9線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周佩妡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退與之發生碰撞,致莊宜橙受有額頭撞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周姵妡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周佩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宜橙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頁)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執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其從新北市至臺南市長途行車,本須具備較佳之控制力及注意力,竟於酒後為之,已對南北往返之用路人造成重大之危險,況其又因此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