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建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01年2月3日通緝到案,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保安處分若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刑法第9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再比較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99條之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應以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蓋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法院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而修正前對於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末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25日發佈通緝後,於101年2月3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43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等案卷可稽。
(二)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後,並無其餘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1年2月3日為警緝獲,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還有再吸食毒品?)我已經沒有再吸食毒品了」等語在卷,有卷附警詢筆錄1件可參(附於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卷);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結果,並無檢驗出任何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之毒品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1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附於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卷),尚難認定被告於查獲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而係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件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前揭業經裁定確定之觀察、勒戒治療之保安處分,誠有審酌餘地。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迄今3年多以來,除未再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外,本院經遍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是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不宜認有再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其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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