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韋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附近,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玻璃球2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張韋群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年6月23日晚上6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方逮捕;俟張韋群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支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韋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
8、10、13、15頁;偵查卷第1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3、2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
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25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12││││││頁)。│├──┼─────┼──┼──┼──────────────────────┤│2│玻璃球│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