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龍指定辯護人傅爾洵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林愛如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7號、第36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
林愛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林愛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黃振龍與林愛如為朋友關係,2人均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振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聯絡工具、價格及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家嫻 、 宋子豪 、 蔡東洋 、 李昌瑞 共10次。
㈡黃振龍與林愛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聯絡工具、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洋1次。
㈢林愛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並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重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 陳胤佑 1次。黃振龍明知林愛如會使用其手機門號販賣及轉讓毒品,仍無償將其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借予林愛如,供林愛如作為聯絡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幫助林愛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胤佑1次。
㈣林愛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藍興宇 1次。黃振龍明知林愛如會使用其手機門號販賣毒品,仍無償將其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借予林愛如,供林愛如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幫助林愛如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藍興宇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朱家嫻、宋子豪、蔡東洋、李昌瑞、陳胤佑、藍興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振龍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21頁),而檢察官未能指出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無上開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131至13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振龍及被告林愛如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在卷(被告黃振龍部分:《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17號卷【下稱監他卷】第257至258、261、325、32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第231頁,《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林愛如部分:見偵卷第177至179、182至191頁,監他卷第355至36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朱家嫻、宋子豪、李昌瑞於偵訊之證述、蔡東洋、陳胤佑及藍興宇於警詢(就被告林愛如犯行部分)及偵訊之證述大抵相符(證人朱家嫻部分:見監他卷第51至65頁;證人宋子豪部分:見監他卷第223至227、229、231、235至239、243至245、247頁;證人李昌瑞部分:見監他卷第103至113頁;證人蔡東洋部分:見監他卷第101至128、153至161頁;證人陳胤佑部分:
見偵卷第103至108、163至167頁;證人藍興宇部分:見偵卷第75至83、143至14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證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見監他卷第11至21、287至290,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00000506號卷【下稱警卷】第194至28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再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朱家嫻、宋子豪、蔡東洋、李昌瑞、陳胤佑及藍興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金額向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2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當有獲取價差以牟利之犯意,而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㈠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
0、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振龍所為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黃振龍、林愛如所為事實欄一㈢、㈣附表三編號1、2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黃振龍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至10、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愛如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愛如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所為,同時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胤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振龍、林愛如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振龍、林愛如上開所犯上開罪名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5日東檢松宿110偵4
14字第110900202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愛如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
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在卷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⒉被告黃振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
1及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2之幫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黃振龍對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黃振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黃振龍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林愛如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附
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林愛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林愛如上開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林愛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洪美慧 」,惟檢警
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上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6日東檢熙宿109偵3207字第1109011612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0年9月22日武警偵字第1100009404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函覆在卷,是被告林愛如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至於被告黃振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犯無法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請審酌修正後同法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刑度為10年以上,相較被告少量販賣行為,應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林愛如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販賣對象單一,對社會危害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查,被告黃振龍本案販賣次數高達11次,販賣人數亦達4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至4,000元不等,且其犯狀情狀未有顯可憫恕之情事,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林愛如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已知吸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進而為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傷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次數達3次,販賣人數亦達3人,金額為500至3,000元不等,且其犯狀情狀未有顯可憫恕之情事,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被告林愛如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附
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2所犯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振龍、林愛如為賺
取金錢而販賣毒品,此等擴散毒品之犯行,傷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致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振龍終能坦承全數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雖販賣次數高達11次,幫助販賣次數為2次,然販賣對象為4人,幫助販賣之對象為2人,且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且前無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在卷可佐;被告林愛如自始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次數3次、販賣對象為3人,且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並審酌被告黃振龍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做鐵工,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父母及23歲的兒子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林愛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做房屋打掃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13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綜合判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量定被告黃振龍、林愛如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黃振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分別為被告黃振龍、林愛如本案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5、145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黃振龍、林愛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販售價格(新臺幣)/數量」欄所載),業據被告黃振龍、林愛如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5、145頁),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被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交付毒品地點販賣毒品種類聯絡工具/行動電話販售價格(新臺幣)/數量主文1黃振龍朱家嫻109年5月29日1時13分許臺東市中山路與文化街口附近之全家超商甲基安非他命朱家嫻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振龍宋子豪109年6月9日23時21分許宋子豪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之巷子甲基安非他命宋子豪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振龍宋子豪109年7月4日12時許宋子豪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之巷子甲基安非他命宋子豪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振龍宋子豪109年7月4日23時50分許宋子豪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之巷子甲基安非他命宋子豪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振龍宋子豪109年7月8日16時59分 許林愛如 位在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宋子豪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振龍宋子豪109年7月17日23時許宋子豪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命宋子豪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振龍蔡東洋109年7月19日6時許臺東縣臺東市三菱汽車附近甲基安非他命蔡東洋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4,0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振龍宋子豪109年7月22日15時許宋子豪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之巷子甲基安非他命宋子豪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黃振龍李昌瑞109年7月28日12時36分許臺東市東海公園路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李昌瑞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黃振龍宋子豪109年7月28日16時許宋子豪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之巷子甲基安非他命宋子豪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振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黃振龍與林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被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交付毒品地點販賣毒品種類聯絡工具/行動電話分工方式販售價格/數量主文1黃振龍林愛如蔡東洋109年7月24日23時許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廁甲基安非他命蔡東洋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由蔡東洋與被告黃振龍聯繫約定價金及毒品數量後,由被告黃振龍與林愛如共同交付毒品予蔡東洋,並由林愛如收取1,000元價金,黃振龍收取2,000元價金。3,0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振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林愛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振龍幫助林愛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編號被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交付毒品地點販賣/轉讓毒品種類販賣方式(聯絡工具/行動電話)販售價格/數量主文1林愛如(正犯)黃振龍(幫助犯)陳胤佑109年6月26日21時許林愛如位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居處甲基安非他命陳胤佑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販賣1000元重量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愛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振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愛如(正犯)黃振龍(幫助犯)藍興宇109年6月15日19時5分許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華路巷口之統一超商甲基安非他命藍興宇手機:0000000000黃振龍手機:0000000000販賣5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愛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振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