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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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振龍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07、3667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以新臺幣10萬元以內金額交保,如現階段不適合,希望能解除禁見,並收受家人物品及與家人通信,爰請准以具保,或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辯護人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又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㈠查被告黃振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處分自同(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
0年3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於自110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0年5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於自
110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後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自110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件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於110年8月4日審理期日坦承
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本已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其前有因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涉嫌販賣對象多人,足見非偶一犯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尤其本案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依前述犯罪情節,縱予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惟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4日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當事人或辯護
人均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且本院將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目前審理進度,尚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㈣綜上,本件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黃柏仁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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