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973號聲請人 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賀承富 、 賀彩莉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補繳聲請費、提出聲請人林強及相對人賀承富及相對人賀彩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經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有補繳聲請費、提出聲請人林強及相對人賀承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之一係賀「承」富(詳卷),此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賀「新」富並不相符,此姓名之差異,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實情為何?且聲請人復逾期迄未提出相對人賀彩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