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欣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陳振桂 位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00000號住處旁草叢,見 鍾貴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在新竹縣○○鎮○○路○段路旁竊取得手後復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揭機車得手,並取下該機車原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嗣葉佳欣 於105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該車借予 馮智忠 使用(馮智忠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馮智忠為警查獲並供陳上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佳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106偵緝189卷第40頁、第45至47頁、本院竹簡卷第7至9頁)。
㈡、被害人鍾貴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5偵10394卷第22至23頁、22至24頁)。
㈢、證人馮智忠、 邱瑩德 、陳振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偵10394卷第20至21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第57至59頁、105偵12636卷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106偵緝189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105偵10394卷第26至33頁、第36至37頁)。
四、核被告葉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事後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05偵10394卷第33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降至最低,且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