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號
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長青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3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媒介訴外人即持偽造證件之逃逸印尼籍勞工SABARIAH(下稱S君)至訴外人 趙珊萍 住家非法從事看護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於民國103年7月7日查獲後,認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而將原告移由被告核處。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1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40064563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於在長奕醫療器材行從事合法販賣醫療用品之人,從事業務多以販賣相關合法醫療用品或媒介、仲介本國專業看護人士,於醫院或居家之一對一專業看護為主,媒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之工作事項,並非主要工作業務。
(二)訴外人S君係先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有無看護工作機會,原告請其至長奕醫療器材行面試訪談。嗣訴外人S君至長奕醫療器材行時,因原告知悉不得違法媒介或介紹非法外籍勞工從事看護之行為,故原告再次告知S君不得係非法外籍勞工,否則不為其介紹或媒介相關看護工作,亦詢問S君是否為非法勞工,並要求S君提出相關證件或居留證件。惟S君提出偽造之居留證件,欺瞞原告係合法外籍配偶,得以合法在臺工作,希望原告能介紹相關看護工作。原告經核對S君所提出之證件,因當時該證件上即記載「依親-夫」,且該證件形式上看來亦無任何異樣,原告基於信賴,認為S君確係與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係得以合法在我國工作的外籍人士,因而媒介S君為他人從事看護工作。經嘉義縣專勤隊於103年7月7日查獲後,方知悉S君為非法外籍勞工。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本件逃逸印尼籍勞工S君以偽造證件欺瞞原告,誆稱其係持有合法證件之合法外籍配偶,原告為了不從事非法行為而引起無端爭議,已先告知S君不會媒介非法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倘其為非法外籍勞工,原告將不為其媒介看護工作。當S君向原告提呈證件後,原告認真且謹慎地檢查該證件是否係偽造,亦影印該證件作為備份。而該證件外觀上無任何偽造之跡象,且證件上記載著「依親-夫」之文字,又S君當時於現場亦告知該證件為真實,故原告據此認為S君係屬合法得於我國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就判斷S君身分真偽一事,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因該證件之外觀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證件均為相同,並無任何偽造之瑕疵,任何人均會以為該證件為真。倘原告知悉該證件係屬偽造,則原告不會影印該偽造證件而留存,為自己違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違法看護行為一事留下證據。
(四)關於本國人或外國人之身分真偽之管制與防範,一般人在判斷他人身分是否真偽之方法,通常係以詢問他人身分真實性與否之方式,或於一般社會交易過程中,從當事人間之言談舉止等態樣觀察,以作為判斷他人身分真偽之依據。本件原告不僅已先詢問S君之身分是否確實係可合法於我國工作之外籍配偶外,甚至要求S君提出居留證,以確認其是否真為我國合法外籍配偶,且原告就證件之形式外觀亦有詳細檢驗,此已係一般人盡其應盡之能力,謹慎地調查他人身分真偽之方式。倘依上開方式仍無法發現他人身分係屬虛偽者,此時應認為對身分真偽與否之檢驗,已盡其應盡之義務,而無任何過失可言。身分真偽之防範有一般人民無法防範之情事,係屬國家防範之義務範圍,已非一般人民能力之所及。易言之,一般人民對於該等違法事實之防範,若已做到一般人應為之檢驗標準(如他人證件外觀之檢驗,或當場與當事人作訊問之確認等等),即屬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範行為並無過失,更別遑論有故意可言。然被告未經詳細調查,逕判定原告有媒介非法外籍人士為他人為看護之工作,此與事實相違。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而媒介非法外籍人士為他人為違法看護之行為,不符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五)訴願決定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云云。原告媒介外籍人士人為他人為看護工作之S君向原告自稱係與我國有戶籍的國民結婚之外籍配偶,且其提供予原告之居留證上亦明確記載「依親-夫」之明確文字,故原告已可以合理推論S君確實有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乙事,此已可認定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何以須再檢視該外國人之依親戶籍資料。又當時原告帶領S君前往雇主趙珊萍住家時,雇主趙珊萍之親戚亦當場要求檢查S君居留證,已證明其為合法得於我國工作之外籍配偶,經雇主趙珊萍之親戚檢查後,亦認該證件並無任何異樣。由此可知,原告就檢查S君居留證真偽,均已達到一般人合理期待之注意義務標準,故上開函示就確認外國人身分真偽一事之檢查標準,似已逾越一般國人合理期待標準,有過於嚴苛之嫌。
(六)我國人民就我國人之身分真偽做判斷時,大多僅依其所提供之身分證作為判斷之依據,並無需再行檢驗該本國人之戶籍資料等,然上開函示卻要求一般人對外國人士身分認定為差別待遇之標準外,似乎更夾帶著歧視他國人民身分之意旨,此非民主國家應有之合理規範。又依「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7號意旨參照);另依「法院就國家與人民之法律爭訟為裁判時,應不以行政規則為依據(即不因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規則而逕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規則既對行政法院無拘束力,如判決時之法律見解僅以釋示法規之行政規則為準,而未就所適用之法規本身深入考量(諸如:是否符合立法意旨、有無逾越或牴觸法規等),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5號林錫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依上開意旨,該函示並不拘束行政法院判決之依據,故請求捨該函示意旨,而為合理之判決。
(七)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行政機關若對人民為裁處之行為,並須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之舉證責任。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坦言未查證該證件之真偽,卻於原處分輕率地不實記載此事。原處分片面指謫原告為不法之媒介行為,實屬無據。另被告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於判斷S君身分真偽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蓋原告已依法盡其注意義務,審慎檢查S君所提供之居留證,認定其為合法依親外籍配偶。而被告依訴外人趙珊萍之證言,判定原告有媒介違法外國人之一事。然從裁處書之事實欄記載「…由案外人趙珊萍亦坦承S君係經由受裁處人媒介之實」觀之,此僅得以推知原告有無媒介S君至他人住家為看護工作一事,並未就原告是否對於S君身分真偽之判斷有故意或過失一事而論斷,故被告不得依據上開證言推論原告就認定S君身分真偽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八)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告誤載為第103條第1項)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僅依據原告於移民署之訊問筆錄,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政責任,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判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上開所述,關於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媒介非法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一事,原告於上開訊問過程中,從未坦言其有故意或過失未查證S君身分真偽,且答覆其有確實核對S君身分之一事,故被告並未具體調查及了解當時原告於判斷S君身分真偽時,是否未盡其調查義務之事實,卻逕以不實之其受裁處人坦言並未查證其證件之真偽,且每日媒介費用200元等云云,裁處原處分,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主張本件客觀事實已具體明確,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此乃因其未盡其所應盡之調查之責,而怠於職務不欲調查本件事實。因此,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行為,已該當同法第45條之構成要件,故依同法第64條第1條裁罰原告10萬元罰緩,此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違:
⑴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據同法第65條裁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罰緩;又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倘有違法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人民罰鍰。
⑵然原處分所記載之主旨可知,當時裁罰原因係認定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意旨,而予以裁罰。惟被告卻於105年2月26日抗辯,係因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始對原告裁罰。被告所主張之抗辯理由,與當初裁罰原告所依據之法規未符,二者毫無相干,故被告完全誤認事實,且適用法規有誤,更係以「錯把 馮京馬涼 」之裁罰依據,欲加之罪於原告。
⑶原告雖自認其有媒介S君至雇主趙珊萍家中處從事看護等
工作,然此與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從事之就業服務行為不同,故原告並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得為上開行為,並無違法。
⑷原告媒介S君前往雇主趙珊萍家中處所從事看護工作等行
為,並非前述之就業服務行為。因依勞動部97年9月16日勞職管字第0970075892號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顧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而原告僅係單純為S君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且原告因媒介行為所取得費用200元,亦由S君所支付取得,並非雇主趙珊萍,故原告從未有受雇主趙珊萍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及其他協助之行為,非屬就業服務之行為。
2、退步言,縱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為就業服務等相關行為,然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罰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仍屬適用法規違誤:
⑴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文字為該條之規範,而非以「任何人不得『非法』使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文字規範。該條規範之目的,係因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困難,且容易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故基於國家發展需要及有效管理之目的,而禁止任何人媒介非法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換言之,該法規所規範之違法或非法主體為「外國人」;否則,倘行為人媒介合法外國人或本國人為他人工作者,則未屬該條所禁止之行為。
⑵被告辯稱因原告並未依同法第34條規定,先向主關機關申
請許可,卻逕而媒介或使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故為本件裁罰,即「非法」行為人主體為原告,而非外國人S君。然觀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犯罪主體為非法之外國人,而非原告,故被告依同法第34條規定與原處分裁罰主旨所依據之第45條規範之「非法」主體不同。
⑶縱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為就業服務等相關行為,然依被告辯稱內容,既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並非相同,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
3、被告辯稱原告對於S君是否真有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獲准居留事實之確認,並未盡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之責等語,並非屬實:
⑴S君係利用其在外購買與真實證件幾近相同之偽造證件(
不論從該證件上的照片、記載文字等外觀形式觀之,均與真實文件相當),以詐術致陷於原告錯誤,導致原告確信該偽造之證件為真,而認為S君係一得以合法在臺工作之外國人,且原告也曾告誡S君,原告係不媒介非法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語,並有詢問S君之身分是否確屬合法,亦獲得S君保證。
⑵關於證件真偽之辦認及他人身分真偽之防範,一般人民均
難如國家機關一般,有較多能力及資訊,足以做出較正確且無誤之辨識。且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亦未授權相關行業有查證、確認權限。然於現今社會中,仍經常出現許多偽照之鈔票及錢幣流串於市面上之案例事實。倘依被告機關所述,對於目前我國社會既存在之偽鈔及錢幣流竄於市面上之事實,豈不是國家機關所應負之重大失責。然國家機關非但未審究自身缺失,反要求一般人民須做出較國家機關更高標準之審查義務,實屬無理。
⑶依上開說明,原告已盡其所能,確認S君身分真偽之情事
觀之,已足證原告對於媒介外國人在我國為他人工作一事,並無任何過失之責。
(十)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又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為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雇主得依法申請工作類別項目之外勞來台工作。本件訴外人即雇主趙珊萍於原告設立之網站發現有刊登人力仲介及專業護理之服務項目,並向原告提出聘僱合法之臺灣籍看護工等要求從事照護其婆婆工作,而原告逕向雇主趙珊萍稱未有本國看護工,目前僅有合法之外籍新娘,雇主趙珊萍並要求原告需要合法之看護工,原告稱會事後查證身分等語。次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又依勞動部97年9月16日勞職管字第0970075892號函示,原告既應允雇主趙珊萍之合法外籍看護行為,本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從事其行為,客觀上原告有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收酬庸之情形,主觀上原告既以媒介為業,本對於媒介至雇主之人選應予以建檔登錄核對身分無誤後,始得媒介派遣至雇主從事工作。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受任辦理合法之看護工從事工作,應依法令規定,依程序申請,惟原告媒介S君並無踐行上開程序,顯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縱無故意之行為,仍應負過失之責。
(二)依勞動部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示,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雖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但仍須等合「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獲准居留」之要件,而原告係以仲介醫院或居家看護為其業務且有2年以上經驗,其對於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時之應注意事項,具有相當程度上認知,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就本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媒介S君(外國人)非法為他人(趙珊萍)工作(看護),已符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又原告媒介S君予雇主趙珊萍從事看護工作之違法事實,於客觀上具體明確,故被告依行政程序第103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實屬無誤。
(四)一般仲介於受領業務時,會請當事人填具授權書,授權可向戶政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作查證行為,按照個人資料處理法相關規定,既已獲當事人授權,相關主管機關不可拒絕提供查證。且居留證可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可向勞動部查證。民眾向政府機關申請資料本有一定程序,不可均無嘗試前往查證。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嘉義縣專勤隊103年8月21日書函及所附筆錄、S君真實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見訴願卷第34頁至第51頁)、嘉義縣政府104年4月21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40064563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該外勞所提出之證件形式上無異樣,且原告已告知該外勞不得為非法工作,原告已盡查證能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以及被告裁罰前未依行政罰法第45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1、原告是否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或過失?
2、被告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違法?
(三)經查:
1、原告對於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具有過失: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之責任,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實現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卻未善盡此種必要之注意,客觀上即有過失;在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之情形下,則更應相應地提高注意標準。
⑵原告固主張:該外勞所提出之證件形式上無異樣,且原告
已告知該外勞不得為非法工作,原告已盡查證能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對於外籍勞工所持用之外僑居留證真偽,在內政部移民署全球資訊網首頁提供查詢服務,僅需進入該網頁業務專區「晶片居留證資料查詢」輸入統一證號、核發日期、居留期限、晶片卡背面流水號即可初步查明居留證真偽;又民眾針對外國人所持之工作許可證如有疑義,得以書面提供外國人護照號碼、居留證號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證號等相關資料向勞動部查詢是否有核發該外國人所持工作許可證等情,分別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105年5月16日移署中仕字第1058243043號書函、勞動部105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05977號函及晶片居留證資料查詢網站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6頁、第67頁),足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主管機關均提供一般民眾適當之管道得以輕易查證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真偽。而本件外籍勞工遭嘉義縣專勤隊查獲,亦係因訴外人即雇主趙珊萍委託其鄰居向嘉義縣專勤隊查詢外僑居留證真偽而發覺等情,此觀訴外人趙珊萍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即明,更見一般民眾向主管機關查證外僑居留證真偽確無困難。且本件原告自承:其具有二年半之相關仲介職業經驗,先後已幫該外籍勞工媒介過4至5次工作,且收取每日
200元之仲介服務費用;並未向相關機關查證過該名外籍勞工身分(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第52頁)等情。原告既藉由居間媒介外籍勞工賺取報酬且已屬反覆、經常性工作,是其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合法要件及查證管道自應較一般民眾更為熟悉,對於前來尋求工作機會之外籍勞工是否屬合法在臺工作、所提出身分證件之真偽等,當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原告疏未善盡上開查證義務,即媒介該外籍勞工非法工作,實難謂其無過失。故原告主張其已盡查證能事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在本件裁罰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未違法: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裁罰前未依行政罰法第45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裁處程序違法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甚明。而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準此,如有法律所列舉事由時,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例外不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嘉義縣專勤隊於103年7月7日查獲本件非法工作之外籍勞
工後,除於同日針對本案相關案情詢問該名外籍勞工及檢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外,先後於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31日針對本案相關案情再詢問原告及訴外人趙珊萍並均製作調查筆錄,始於同年8月21日將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移由被告核處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及嘉義縣專勤隊書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足見移送機關已針對本案相關案情進行相當之調查,被告機關據此移送卷證資料而為裁處並非毫無根據。而原告在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對於其確曾多次媒介該名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作,以及其並未向相關機關查證該名外籍勞工身分等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此外,該名外籍勞工於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亦自白持用偽造證件之事實,堪認該外籍勞工確為非法在臺工作無訛。從而,被告認為本件原處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非無據,堪認已符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於裁罰前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審酌原告就所涉本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10萬元之罰鍰,自無不合。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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