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嘉義市○區○○路○○○巷C棟地下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左轉,逆向行駛進入仁愛路240巷,並疏未注意斯時甲○○○沿該巷從左方步行而至,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甲○○○發生擦撞,造成甲○○○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挫傷及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27頁、5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警卷13至15頁、17至21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挫傷及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10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查嘉義市○區○○路○○○巷C棟地下停車場出口右側設有一面反射鏡,從停車場駛出時,可透過反射鏡清楚看見出口左側之動態,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17至18頁)。又仁愛路240巷為由西往東之單行道,設有禁止汽車由東往西進入(即地下停車場出口往左)之禁止標誌,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張為證(警卷13頁、18頁)。另告訴人於車禍時,係從該巷由西往東步行接近該地下停車場出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6至7頁)。是以被告駕車從地下停車場駛出時,本可透過反射鏡看到告訴人正從停車場出口左側步行而至,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不得向左逆向行駛。然被告卻自陳當時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即向左行駛,且聽到碰撞聲,看到告訴人倒在車旁,才知道發生車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2至4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警方接獲報案並得知告訴人已被送往醫院,前至醫院了解案情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1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⑵現職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小康;⑶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⑸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⑹告訴人高齡84歲,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挫傷及第
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⑺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48萬元(含強制險),惟與告訴人請求80萬元之賠償金,尚有一段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