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福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福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其上開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該署107年9月7日詢問筆錄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桃園印刷廠政風室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臺灣菸酒公司所有之空酒瓶12支,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意,且業將所竊得之酒瓶全數歸還臺灣菸酒公司之事實,亦有該公司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斟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空酒瓶12支,固均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臺灣菸酒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