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 李文彰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息,嗣於92年5月22日以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貸款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有49萬9,596元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記錄一覽為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5,71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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