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孟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高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所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於店外返還予被害人,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於店外返還予被害人,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被告陳宏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大墩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640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白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該店客人發覺有異而通知店員,店員在該店門口附近上前質問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陳宏孟,陳宏孟即將該等物品返還,且經寶雅公司保安科組長 陳奇琳 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孟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拿取本案商品及騎乘機車離去之竊嫌,然仍辯稱:當時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對於當時情況完全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行竊經過,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證,且被告當天意識清楚可騎乘機車,行竊時特意挑選單價較高之保養品,並以白色塑膠袋掩飾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無訛,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1│肌研極潤多效精華水感凝露180ml│共2瓶│共1,240元│├──┼─────────────────┼────┼───────┤│2│肌研極潤完美多效美白凝露100g│共2瓶│共1,300元│├──┼─────────────────┼────┼───────┤│3│肌研極潤健康深層清潔調理洗面乳100g│共2瓶│共520元│├──┼─────────────────┼────┼───────┤│4│肌研極潤保濕化妝水170ml│共2瓶│共880元│├──┼─────────────────┼────┼───────┤│5│肌研極潤健康化妝水170ml│共2瓶│共960元│├──┼─────────────────┼────┼───────┤│6│肌研卵肌溫和角質調理煥膚凝露90g│共2瓶│共1,300元│├──┼─────────────────┼────┼───────┤│7│肌研極潤保濕化妝水170ml│1瓶│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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