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龍於民國109年4月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119巷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郭忠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瓣部分缺損及右側脛腓骨幹粉碎移位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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