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廷(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