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連家賢因竊盜等8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竊盜共8次,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11月至109月3間,次數密集,且分別在百貨公司櫃位、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包含衣物、鞋襪及食品等商品,得手財物大部分業經查扣發還等個別犯罪情節、樣態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