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 廖素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被上訴人 劉士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津間之租賃契約,於上訴人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後,上訴人即當然繼受被上訴人出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喪失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後仍續向吳○津間收取租金乃屬不當得利;於本院則另併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後,仍向吳○津收取租金,無權間接占有系爭房地,乃侵害上訴人對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等語。核兩造於原審之爭執焦點,即為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當然繼受被上訴人與吳○津間之租賃契約,其於本院所為前開主張,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以曾代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抵銷部分,基於二人互負之債務只要具抵銷適狀,不論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隨時主張抵銷,如不許其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而命另以訴為之,對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代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主張抵消抗辯,亦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14日離婚。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3)暨其上同段7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津,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當然繼受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6日起,因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不得再向吳○津收取租金,詎被上訴人仍以出租人身分持續向吳○津收取租金,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直至106年8月起,始由上訴人逕向吳○津收取租金。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未當然繼受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剝奪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以獲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仍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共53個月)之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系爭租約未經公證,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年3個月,租賃期限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不當然與吳○津發生租賃契約關係,亦未繼受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再由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曾以LINE通知吳○津自106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2萬5000元,於吳○津反應與系爭租約約定不合後,上訴人即對吳○津表示系爭租約是無效的等語,足見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與吳○津間之系爭租約對上訴人並無效力。系爭租約既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向吳○津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與吳○津於10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後,雙方另於101年12月1日增訂租約補充條款,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變更為1萬元,故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僅向吳○津收取租金59萬元。
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房地之收益權讓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兩造曾協議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收益,被上訴人則按月支付上訴人1萬元,而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月均依約給付上訴人1萬元現金,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受有損害。
三、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惟於102年2月26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即應由上訴人繳納,但均由被上訴人代墊繳納,依被上訴人目前能找得之單據金額為2萬5039元。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另代繳上訴人使用新光銀行威士無限卡附卡之消費帳款,僅105、106年度即代上訴人繳納124萬2120元。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及信用卡消費款,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2年2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吳○津,約
定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9年3個月),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但未經公證。(原審卷24-27頁)㈢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以系爭房地出租人
身分向吳○津收取租金。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系爭房地租金則由上訴人向吳○津收取。
㈣系爭房地103年起至105年止之房屋稅合計2萬5039元,係
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第32、33、82頁)㈤被上訴人於105、106年度代上訴人繳納信用卡刷卡消費金
額合計124萬2120元。(本院卷第50至6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向吳○津收取系爭房
地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如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向吳○津收取系爭
房地租金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2年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自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起,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即當然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吳○津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房地之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限共9年3月,且系爭租約未經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既為不動產租賃契約,且租賃期限逾5年,復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雖因夫妻贈與原因而於102年2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起,即繼受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得行使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受讓人就
租賃物使用收益權限所為之立法,僅受讓人得主張適用該條項規定,原出租人不得主張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等語。惟依民法第425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揭明「本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有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之規定,民法第425條第2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餘地),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之意旨,可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增訂,其目的在使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內容明確合法,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該條項既明文規定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即排除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並無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仍得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租賃標的物原所有人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僅受讓人得主張適用該條項規定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民法第425條第2項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立法理由所揭櫫「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情形始有適用等語。惟參諸前揭民法第425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立法者增訂該項規定之目的,不僅為求防免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弊端,且因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對於出租人、承租人、受讓人等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希望藉由公證方式,使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作上開目的性限縮解釋等語,顯然違反立法者欲藉公證方式,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之立法目的,亦不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雖因夫妻贈與而於102年2月26日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然系爭租約既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未繼受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甚明。
二、被上訴人與吳○津間系爭租約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未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繼受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續向吳○津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即應探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使用收益之權限?經查:
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
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使用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此參之民法第373條規定,係以交付為標的物利益及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而非以移轉登記為危險負擔轉移之時點至明;且以交付為行使不動產使用收益權之前提要件,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2年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自認兩造於系爭房地贈與時,並沒有講到系爭房地租金的問題,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因為兩造住在一起,所以只是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雖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上訴人,亦無以將被上訴人對吳○津之租金收取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既未受領系爭房地之交付,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人仍為原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甚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並未繼受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且上訴人亦未受系爭房地之交付,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與吳○津間之系爭租約,本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按月向吳○津收取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乃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以出租人身分向吳○津收取租金,主張被上訴人無權間接占有系爭房地,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並未受系爭房地之交付,而未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無從侵害上訴人尚未取得之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租金,誠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租金,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