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紙鈔叁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蔡宜龍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8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蔡宜龍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在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惟另案之應執行刑於99年11月13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龍於本院之自白」、「 張重發 在警詢中之陳述」、「查獲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前所犯又多為對財產法益之犯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行騙,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紙鈔34張,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本案詐欺而得之彩券50張,因業已發還由被害人 張文彬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