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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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字庭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字庭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字庭(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字庭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7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執行公務後,因貪近而於酒後駕駛機車,本件伊已遭任職機關為調職處分,每日增加3小時之通勤時間,且減月薪2萬餘元之內部嚴重處罰,關於升遷方面亦受重大影響,今後悔莫及,而原審未考量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本件係初犯,判處有期徒刑2月,請求鈞院給予自新機會,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迭次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斟酌全案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是以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本案乃因職務關係餐敘而飲酒,又貪圖行動之便利,而初犯酒駕之犯行,且犯後已遭原任職機關內部懲處,認其經上開處分及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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