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聲請人王 潘怡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明泰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返還物品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部分業經移轉管轄、聲請人撤回,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王潘怡雯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
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王潘怡雯向本院對相對人李明泰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返還物品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上開 訴訟事件,返還物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變更子女姓氏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則經雙方於同年6月4日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返還物品、變更子女姓氏部分,於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97號核定訴訟費用前,即分別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聲請人撤回聲請,是本件僅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核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13,661元,復於108年5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271,918元,揆諸首揭意旨,即應以此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故應徵訴訟費2,98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參以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993元(計算式2,980×1/3=9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99
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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