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凱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聯合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137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鄭凱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17公克、驗餘淨重0.0477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集尿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凱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5/14,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17公克、驗餘淨重0.047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與其母親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107年8月1日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尿液藥物篩檢呈毒品陰性反應(見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8日門字第26772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7公克),為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等語在卷,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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