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皓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皓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皓倫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6時1分許,在行經民權街2段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逕行由東往西方向而欲穿越民權路2段之行人楊0嫺(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亦行經該處,乃遭鍾皓倫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楊0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上臂、左手前臂及左手手掌挫傷、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下肢挫傷、右側足部及足跟鈍挫傷、右腳踝骨折行石膏固定術後併右腳踝關節僵硬運動不能之傷害。鍾皓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皓倫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楊0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興盛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鍾皓倫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鍾皓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0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
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