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經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
3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3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林寶珠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經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寶珠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王文經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王文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6月28日士院刑能緝字第283號通緝書、108年7月3日士院刑能銷字第30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寶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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