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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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劉沛潔 即 劉葦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702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885元,及自民國102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0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嗣未依約攤還
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17,702元,及自10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