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61號
原 告 岳生翰
兼訴訟代理人 蔣淑華
被 告 蕭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原告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與訴外人 岳生穎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
,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
幣(下同)16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8785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
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岳生穎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187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自寫,且系爭本票
上所蓋之印章亦為被告盜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2030號、59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
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785號民事裁定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