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陳巧姿
被 告 葉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
),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38元,及其中67,024元自民國10
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2月12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158,905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10月
14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158,905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67,338元減縮為158,905
元後,應徵裁判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後為1,7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
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