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蘇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美國銀行於88年
間將其松山、台中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於94年
12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