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珍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金美滿 開發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
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應表明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分不服或全部訴訟不
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
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
應具狀補正,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