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珍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金美滿 開發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
  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應表明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分不服或全部訴訟不
  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
  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
  應具狀補正,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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