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106號裁定撤銷緩刑」、同欄第3至4行所載「於106年9月8日22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106年9月8日19時許至22時許」、同欄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同欄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1毫克」應補充記載為「結果於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1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926號卷第29至3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冠樺 (搭載乘客 游玉萱 )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被告簡文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6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0巷浮洲橋下時,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冠樺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並對簡文華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