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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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婌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婌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搜索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101年12月3日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