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聿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聿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表:
物品鑑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毛重0.7140公克(含1袋),淨重0.4170公克,驗餘淨重0.0405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