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原告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張佳榕 律師被告茶山小商行即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7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