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儒於民國111年間透過友人結識 李瑜婕 ,雙方並互留下通訊軟體LINE、IG之聯絡方式。而陳鴻儒因須償還 李宣潔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及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瑜婕,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惟須先行給付手續費云云,致李瑜婕陷於錯誤,而依陳鴻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陳鴻儒用以償還上開積欠李宣潔之債務)。 嗣李瑜婕 因無法聯絡陳鴻儒,方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陳鴻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8號卷第6至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8號卷第11至13頁)。
(四)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288號卷第36至39頁;他字卷第4至8頁)。
(五)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288號卷第22頁;他字卷第14、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41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詐得之款項金額、證人李宣潔於偵查中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字第288號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所示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8萬1,000元之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證人李宣潔帳戶之款項1萬5,000元部分,係被告用以償還積欠證人李宣潔之債務所用,證人李宣潔因而於偵查中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扣除該筆款項1萬5,000元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6萬6,000元(計算式:8萬1,000元-1萬5,000元=6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帳號1112年7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3萬元 廖偉婷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2年7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2萬元廖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12年7月5日晚上7時39分許6,000元廖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1萬5,000元李宣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1萬元廖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8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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