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莊美貴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楊曉邦 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追加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前當事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對被告丙○○為主觀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現行法572條第3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現行法第569條第1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568條第2項(現行法第572條第3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49號、31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分別可資參見。同理,於婚姻事件中為訴之追加亦僅能本於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蓋非婚姻事件之訴,雖例外的得與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婚姻事件有牽連之事項,因此,訴之合併、訴之追加,限於客觀的合併或追加,如合併或追加者為婚姻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不得為之(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㈢第487頁、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492項)。可知原告於婚姻事件中追加被告為當事人,提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於法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並追加被告丙○○為當事人,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新台幣壹仟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追加丙○○為被告,係主觀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為之。是原告追加起訴丙○○為被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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