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晟展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該工業社人員調度管理及工程施做,為從事建築修繕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月30日承攬 陳金清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6鄰347號之屋頂更換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復於同日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 溫錦波 從事上開系爭工程之拆換石綿瓦等工作,原應注意對於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因墜落而致他人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命溫錦波踩踏在高度4.65公尺無適當踏板或安全護網、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之石綿瓦架上施工,致溫錦波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因石綿瓦破裂自上開高度之瓦架失足墜落至地面,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99年1月30日下午
3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見99年度相字第89號相驗卷第6至8頁,99年度偵字第3381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9、10、16頁,上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
(三)林口長庚醫院99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相驗卷第45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18、37至44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相驗照片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2、5、15至17、19、13、
14、20、21、23至36、73頁)。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4月2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4582號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2份(見上開相驗卷第48至72頁)。
(七)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甲○○僱用被害人溫錦波從事本件工程之拆換石綿瓦等工作,自屬雇主無疑;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地之石綿瓦屋頂確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安全衛生設備,而被告甲○○身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承攬本件工程,自應負責工地施工安全事宜,本應注意維護系爭工地現場安全,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本件工程之石綿瓦屋頂設置防墜之安全設施或防護設備,致使被害人溫錦波自高達4.65公尺之石綿瓦架上摔落至地面,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復以本件被害人溫錦波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甲○○疏未注意原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被害人溫錦波自高達4.65公尺之石綿瓦架上摔落至地面,致生被害人溫錦波死亡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承攬房屋建築修善為業,竟疏忽未將本件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之石綿瓦屋頂設置防墜之安全設施或防護設備,致被害人溫錦波失足由本件工程高達4.65公尺之石綿瓦架上摔落至地面,因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溫錦波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溫錦波家屬即被害人乙○○、 溫世凱 、 溫梅君 、 溫秋香 及 溫秋娥 於99年2月6日成立調解,其調解結果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及晟展工業社法定代理人 葛坤明 )願補償對造人(即被害人乙○○等5人)死亡補償費50萬元及奠儀費115,000元,奠儀費已於99年1月30日給付;死亡補償費付款方式共分2期,第1期25萬元已於99年2月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第2期25萬元則於99年2月9日前給付(此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028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參字第321號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乙○○等5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99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99年5月21日訊問程序中當庭均表示願給被告甲○○1次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本院姑念被告甲○○僅因一時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