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9月及4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9月9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之電動玩具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1日22時5分許,其在嘉義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甲○○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7年9月12日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節,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6、43頁),另其於97年9月1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L970906)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97年9月11日22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員警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並製作筆錄,被告則於97年9月12日0時4分至0時1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其於97年9月9日21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98年
5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在被告主動供述上開犯行前,員警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而無具體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犯行;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審理程序(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中遭通緝,惟檢察官係以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遭通緝在案,而併案通緝,有9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4頁及第8頁之簽呈、併案通緝書在卷足稽,尚難遽認被告有逃避本案偵查之情事),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在工廠從事機器保溫工作、與父親共同生活,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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