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19日,向乙○○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乙○○並提供屋內之東芝牌洗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供甲○○使用,因甲○○認該機器太舊,而於96年6月19日簽約租屋後,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上之一家電器行另購買1臺新的聲寶牌洗衣機,將乙○○所提供之上開東芝牌洗衣機暫放於該電器行,且未告知乙○○亦未事前得其同意。嗣甲○○積欠乙○○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而無力清償,於96年10月6日某時許逕搬離上址,並於96年10月7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予乙○○告知於96年10月
8日歸還上開東芝牌洗衣機,惟其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歸還上開乙○○所提供之東芝牌洗衣機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96年10月6日11時許前往該屋查看,發現其所提供之東芝牌洗衣機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㈣被告甲○○於96年10月7日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乙○○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翻攝照片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及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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