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3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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