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損壞他人汽車變速箱、汽車油箱及汽車後橫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任意毀壞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