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壹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97年3月6日16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3月6日16時許起」。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2,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110元」。
(三)證據欄中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照片8幀」。
二、核被告甲○○、乙○○、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甲○○為大專肄業、被告乙○○、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賭博之金額不高、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骰1顆及賭桌上之賭資共新臺幣2,110元,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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