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虞彪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水 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一
日,與被告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約定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保險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等所致之損失,其中「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自負額為損失之百分之十五,至少三十萬元。嗣原告之員工 謝德生 ,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連續利用其擔任八德分行經理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不忠實行為,虛掛「存出保證金」、「其他預收款」、「其他應收款」科目將原告款項存入人頭帳戶、挪用原告八德分行公帳戶內之催收款存入其個人帳戶及將原告八德分行之催數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後領取一空,致原告受有三千九百二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失,原告至九十年七月五日謝德生上班後無故擅離職守發現有異,經清查相關帳務資料,始悉上情,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出險,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謝德生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詎被告於接獲原告理賠請求後,先以委託保險公證人調查為由,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待原告於將近一年多時間內陸續提供相關資料後,被告及公證人竟以本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為由拒絕理賠,爰依兩造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理賠三千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之日加計十五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謝德生係原告之受僱人,其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時,依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被告應予理賠。又原告並非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商號」,原告受有損失,係謝德生不忠實行為所致,並非其「代理」執行職務所致,況侵權行為不得代理,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且代理人之故意行為仍屬偶發事件,應屬保險契約所欲保障之對象,是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與員工忠誠險本質抵觸,被告以此拒絕理賠,顯然違反誠信。
㈢本件謝德生以不實原因編製傳票,盜用同事印章,將自原告銀行領取傳票上所
載之款項轉帳入人頭帳戶予以提領,造成原告財產短少而受有損失之行為係屬兩造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且本件原告之損失係在謝德生自原告銀行支領轉帳支出傳票所載之款項時即已發生,而非遲至各該筆款項轉帳存入人頭 許武龍 之帳戶後遭謝德生提領一空時才發生,又原告帳戶因謝德生假藉「存出保證金」、「其他預收款」及「其他應收款」之名,而造成各該會計科目金額短少,有轉帳支出傳票可稽,故本件原告之損失與前揭條款第三章不保事項第十項約定不同,被告不得主張免責。況前項約定顯與員工忠誠險承保目的牴觸,應為無效,蓋銀行員工將未實際收到之存款記入存款人之帳戶,除單純記載錯誤外,通常係員工單獨或與存款人串謀,自銀行盜領存款,該行為本質上即為銀行員工不忠實行為最常見之犯罪手法,今銀行繳付鉅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目的即在轉嫁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竟在保單中自行增列與其承保目的不符之除外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縱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事項第十項約定非無效,謝德生之行為
無該項約款之適用,因謝德生假藉強制執行提存保證金、客戶還款金額轉入客戶帳戶及代客戶支出墊款等名目,使原告會計人員誤信銀行有一筆款項應予支出,乃依謝德生偽製傳票所載內容,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轉帳存入其人頭戶許武龍之帳戶,在法律概念內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已從原告變成許武龍,又因該筆款項係存放在許武龍開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許武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又從許武龍變更為受寄人原告銀行,此時原告銀行雖仍為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但原告之財產已實質上減少,且對客戶許武龍就其寄託於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已處於隨時得予提領轉帳支配之狀態。被告以原告只是會計紀錄上對許武龍之負債增加,在其未要求提領前,原告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之損失置辯,顯非的論。況保單基本條款第三章第十項不保事項之約定,所稱「將未『收到』之存款記入存款人之帳戶」,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解釋為不限於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等任何一種收付均屬之,謝德生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存款人許武龍開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對存款人許武龍之存款帳戶而言,已實際因「轉帳存入」而「已收到」該筆款項,原告員工將該筆存款記入許武龍之帳戶,與保單基本條款第三章第十項不保事項之要件並不相符,故本件顯無該項約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㈠保險單號碼1200第9BBB00006號、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暨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各一件、批單二件。
㈡保險單號碼1200第0BBB00012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暨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各一件、批單二件。
㈢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各五件、取款憑條三件、轉帳存入傳票四件。
㈣出險通知單。
㈤刑事告訴狀。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桃檢守偵冬緝字第一一四八號通緝書。
㈦帳戶00-00000-0-000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查詢報表四紙。
㈧員工承諾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據兩造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事項第十項:「被保險人將未收
到之存款記入存款人之帳戶,進而自該帳戶撥付或容許提領所致之損失,至於此項付款或提款是否出於被保險員工之善意、偽造、詐欺或其他不誠實手段,要非所問。」,依原告之主張至少有三筆損失屬除外不保事項:
⒈虛掛「存出保證金」科目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九十年七月二日利用虛掛「
存出保證金」科目,分別虛列五百七十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二筆款項,共計一千零四十萬元存入其所設立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許武龍活期存款帳戶而領取一空。
⒉虛掛「其他預收款」科目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利用虛
掛「其他預收款」科目,虛列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並存入其所⒊虛掛「其他應收款」科目並支領一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利用虛掛「其他應收款」科目,虛列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並予支領一空。
㈡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
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蓋保險制度係補償被保險人遭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遭受之損失,若係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已不符合保險原理原則,自不應由保險人負理賠之責。謝德生係於任職原告八德分行經理職務時,以偽造文書等不忠實行為,盜領原告款項,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謝德生就該分行之事務,屬原告之代理人,代理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會計科目是指在財務報表上將企業的各種業務活動所代表之貨幣價值加以統計
分類之記錄,由於保單所定義之「財產」明文不包括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保管之帳冊或記錄,換言之,會計科目所記錄金額之增減變更,不屬保單上所定義之「財產」增減變更,從而原告所稱會計科目金額短少,其所代表之損失,當非保單所定義之「財產」之損失。而謝德生在作成轉帳支出傳票時,並未自原告銀行支領或提領任何轉帳支出傳票上所載之款項,當時謝德生並非先提領現金,再存入許武龍之帳戶,而是直接在傳票與存款憑條蓋轉帳戳章,造成許武龍之帳戶存款餘額虛增,是謝德生偽造轉帳支出傳票時而無支領款項之事實,充其量僅為「會計科目」金額短少,而會計科目並非保單所承保之財產,故並未發生保單所定義之財產之損失。本件係原告實際未收到存款而僅使該等會計科目金額產生變動,再將該變動金額記入許武龍帳戶中,致使該帳戶存款餘額虛增,進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予提領現金而使原告遭損失,此等「將未收到之存款記入存款人之帳戶,進而自該帳戶撥付或容許提領所致之損失」自屬不保項目所欲排除之危險事故,其目的蓋因原告非根據真實事項、任意造具會計憑證或在帳簿表冊作不實記錄之風險,遠非保險人有能力全部負擔,故保險人或可分擔有收到存款但作錯誤記載而後導致之損失,但無意分擔實際尚未收到存款卻予以記載而後導致之損失。原告對此保單除外不保之風險,宜加強內部控管有效踐履稽核制度,不應任意指摘被告企圖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德分行謝德生查核報告、營業單位分層負責表及人力配置圖表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約定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保險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等所致之損失,其中「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上限為三千萬元,自負額為損失之百分之十五,至少三十萬元。嗣原告之員工謝德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連續利用其擔任八德分行經理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不忠實行為,虛掛「存出保證金」、「其他預收款」、「其他應收款」科目將原告款項存入人頭帳戶、挪用原告八德分行公帳戶內之催收款存入其個人帳戶及將原告八德分行之催數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後領取一空,致原告受有三千九百二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失,原告至九十年七月五日謝德生上班後無故擅離職守發現有異,經清查相關帳務資料,始悉上情,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出險,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謝德生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詎被告於接獲原告理賠請求後,先以委託保險公證人調查為由,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待原告於將近一年多時間內陸續提供相關資料後,被告及公證人竟以本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為由拒絕理賠,爰依兩造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理賠三千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之日加計十五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謝德生為原告八德分行之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謝德生就該分行之事務,屬原告之代理人,代理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及謝德生虛掛「存出保證金」、「其他預收款」、「其他應收款」科目將款項轉帳存入人頭帳戶後支領一空之行為,屬兩造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事項第十項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約定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保險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等所致之損失,其中「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上限為三千萬元,自負額為損失之百分之十五,至少三十萬元。嗣原告之員工謝德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連續利用其擔任八德分行經理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不忠實行為,虛掛「存出保證金」、「其他預收款」、「其他應收款」科目將原告款項存入人頭帳戶、挪用原告八德分行公帳戶內之催收款存入其個人帳戶及將原告八德分行之催數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後領取一空,致原告受有三千九百二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失,原告至九十年七月五日謝德生上班後無故擅離職守發現有異,經清查相關帳務資料,始悉上情,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出險,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謝德生現由檢察官通緝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號碼1200第9BBB00006號、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暨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各一件、批單二件、保險單號碼1200第0BBB00012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暨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各一件、批單二件、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各五件、取款憑條三件、轉帳存入傳票四件、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桃檢守偵冬緝字第一一四八號通緝書各一件、帳戶00-00000-0-000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查詢報表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謝德生前揭行為,有無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㈡謝德生假藉「存出保證金」、「其他預收款」及「其他應收款」之名,製作轉帳支出傳票自原告帳戶轉帳存入人頭許武龍之帳戶後領取之行為,是否該當兩造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事項第十項之約定?該項約定是否與員工忠誠險承保目的牴觸,應為無效?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謝德生為前揭行為時,為原告八德分行之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間有
廣義僱傭關係存在,已據原告所提出員工承諾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謝德生為原告之代理人,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然查兩造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已明白約定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即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之行為所致於被保險財產損失,應為被保險人員工之故意行為,而所謂員工,依前揭基本條款第二章約定,係指與被保險人有僱傭關係之人員,包括職員與工友,則倘被保險人之員工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時,有前揭基本條款約定之不忠實行為時,保險人是否得以逕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即有待商榷。因所謂代理人是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並使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人,是代理人得代理之行為限於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為侵權行為,況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代理人亦屬第三人,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論是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對被保險人而言,均屬不可預料之偶發事件,是若代理人之故意與要保人、被保險人並無意思連絡,即不應將代理人之故意視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而認保險人不必負保險給付之責任,方屬合理。是本件原告為避免前揭員工故意之不忠實行為所致損失,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以控制其風險,卻於其員工為其代理人時,無法受到其已投保之前揭保險保障,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理,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被告以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理賠,即非可採。
㈡又被保險人將未收到之存款記入存款人之帳戶,進而自該帳戶撥付或容許提領
所致之損失,至於此項付款或提款是否出於被保險員工之善意、偽造、詐欺或其他不誠實手段,要非所問,於兩造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事項第十項雖有明文約定。惟所謂不保事項,乃屬例外事項,本即應予嚴格解釋,何謂「未收到之存款」,於前揭基本條款並未有定義,依現行銀行實務,存款人得以現金或轉帳存入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謂除現金存入外,銀行未收到存款,是被告辯稱謝德生虛掛「存出保證金」、「其他預收款」、「其他應收款」科目製作轉帳支出傳票將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帳存入」人頭許武龍之帳戶內,僅為會計科目金額變動,謂原告將未收到之存款記入許武龍之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本件應無前揭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事項第十項之適用,至該項約定是否與員工忠誠險承保目的牴觸,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而謝德生以虛掛「存出保證金」、「其他預收款」、「其他應收款」科目製作轉帳支出傳票將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帳存入人頭許武龍帳戶時,該款項之所有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固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就前揭轉帳存入之款項對許武龍負有寄託物返還之債務,且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即其流動資產確已因轉帳支出而實質減少,是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兩造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理賠三千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之日加計十五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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