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㈠資方同意補償勞方自96年5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每月工資補償金額為15,000元,給付日期為每月21日給付;另在96年8月21日前給付勞方500,000元,上項款項,資方如有壹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6年5月10日經高雄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會議紀錄所載之金額,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內容履行,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與代理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6年5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60101027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部分業已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