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起訴者,自無庸再命其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股權糾紛,且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9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6年10月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96年度補字第112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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