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豐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豐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豐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 簡佳蓉 、告訴人 李宜憲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地點、動機、手段、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簡佳蓉、告訴人李宜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莊豐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3時1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簡佳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所懸掛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109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復於翌(6)日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李宜憲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所懸掛之安全帽1頂(約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佳蓉及告訴人李宜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1181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4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0374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簡佳蓉及告訴人李宜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