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9、5483、10272、130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潮州公園店外(起訴書誤載為潮州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友人 陳穎慶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陳建忠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曉晞 等5人,致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李曉晞、 蘇文建 、 呂艾倫 、 鄭裕蓁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3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3至5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人轉出款項殆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方皓玉 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 楊富瑋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人轉出款項殆盡。嗣經李曉晞等5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曉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蘇文建、呂艾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裕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方皓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中信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8695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4334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見中警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73至8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6頁;高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43至52頁;偵3359號卷第82至88頁;偵10272號卷第15至22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穎慶,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收取告訴人李曉晞等5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之詐騙款項,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9,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所為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曉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向李曉晞佯稱線上博弈可以獲利,惟須先繳交公證金才可領出彩金云云,致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
50萬元
告訴人李曉晞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手寫匯款紀錄、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3、17至41、53、55、5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方皓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鼓吹方皓玉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楊富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3分
28萬7,880元
告訴人方皓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至14、27至28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文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起,向蘇文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蘇文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上午12時32分
2萬元
告訴人蘇文建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警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31、35至37、39至40、49、55至69、71至72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艾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起,向呂艾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艾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24分
②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25分
①10萬元
②5萬
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網路轉帳單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9號卷第25至31、37、46、59、66至67、69至78、80至81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裕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起,向鄭裕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1分
80萬元
告訴人鄭裕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明細、轉帳單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溪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18至20、38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