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榮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關於「103年7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9月2日」、第18行關於「審易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易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許○○」(真實姓名詳卷),惟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未分案偵辦」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屏檢 錦盈 111他1032字第1129015746號函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軟管1個,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鄭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文前⑴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9號、100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⑴至⑵所示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⑶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1月、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⑷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⑶至⑷所示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復⑸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⑺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⑸至⑺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因犯前揭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後,於106年8月9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2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鄭榮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榮文於111年3月2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760號前,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經徵得鄭榮文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塑膠軟管1支,警復徵得鄭榮文同意採集鄭榮文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崇蘭 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4月22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塑膠軟管1支,經員警以簡易試劑初篩,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書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橘色藥丸1包,因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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