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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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告 李淑蓉
被告 曾坤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係遭被告 陳信宏 、 李健偉 、 黃聖峰 、 張葦傑 、 彭少郡 、 郭泓陞 等人共同詐騙,本案被告曾坤香、許月榮並未對原告行詐,原告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非適格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體。原告其對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蔡名曜
法 官鄭永玉
法 官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