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告 李淑蓉

被告 曾坤香

許月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係遭被告 陳信宏李健偉黃聖峰張葦傑彭少郡郭泓陞 等人共同詐騙,本案被告曾坤香、許月榮並未對原告行詐,原告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非適格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體。原告其對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蔡名曜

法 官鄭永玉

法 官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